中介粗心写错导致首付时间不一致,买房人的合同上写着3月30日,而卖房人的合同上却写着3月20日。因为这一个数字的差异,买卖双方闹上法庭,各自指责对方违约,南京玄武法院审理后认为,双方均未违约,合同继续履行。卖方不服上诉后,南京中院于近日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  一个数字的差异引发一场官司

  2016年1月,外地人王某有意在南京安家落户,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看中了仙林地区的一处二手房,并在中介公司的主持下与房主钱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,双方商定总价103万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,王某支付定金2万元,解押款40万元,办理公积金贷款30万元,剩余的钱于产权证送件当日支付,并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。

  合同签订当日,王某将定金2万元交给了钱某。后双方又达成补充条款,将原合同中约定的40万元解押款,改为由王某按原约定时间给钱某40万元首付款。解押款变为首付款,交付时间不变。不想,就在这交付时间上出了问题。粗心的中介工作人员在誊写时出了差错,王某所持的合同上写着3月30日之前支付40万元,而钱某所持合同上的日期却是3月20日。

  3月28日,王某从银行开出40万元本票,短信通知钱某首付款已经准备好,可以接收了。但钱某却不接受该款,理由是给迟了。钱某说,王某应该在3月20日前付钱,现在才给已经构成违约。王某认为,钱某未与自己好好沟通就断然拒绝接收钱款,目的是以此举达到不出售房屋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,于是一纸诉状将钱某告到法院,要求钱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。

  法院判决双方均未违约,继续履行合同

  法庭上,王某称,补充条款是3月20日形成的,可能正是由于被告钱某发现了二人所持合同中的日期差,才主张签订补充条款,并将落款日期倒签成3月5日。并且,在3月20日前,乃至到3月28日自己已从银行开出本票,钱某都没有任何催要钱款的举动,只是在自己发短信要求其接收本票时才表示拒收,此后还回避自己的电话。王某认为,自己手中合同的付款时间是3月30日,在此日期之前的3月28日就积极联系对方付款,对方却拒不接收款项,构成了违约。

  被告钱某则表示,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,三方磋商后约定的40万元给付的时间就是3月20日,是中介公司在誊写时将王某那份合同的日期写错了。虽然原、被告的合同日期不一致,但是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是3月20日前付款。补充条款并不是3月20日签订的,而是签订于3月5日,补充条款约定王某应在3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的首付款。但是,王某未在3月20日前履行合同,而是到3月28日才开具本票用于付款,已经构成违约。

  玄武法院审理后认为,由于中介公司誊写错误,导致原、被告双方对40万元的付款时间约定不一致,而补充条款只是将40万元由解押款改成首付款,付款时间仍为“原时间”,仍然没有明确具体时间。结合案件中的证据,原、被告双方对于拿到履行日期不一致的合同均无过错。王某在签订合同当日便依约支付了定金,后在不明知钱某持有的合同履行日期为3月20日的前提下,在其持有合同约定的日期,即3月30日前开出了付款的本票,并且联系钱某要求付款。而钱某在此期限到达之前或之后,均没有明确向王某提示付款或催款的行为,只是在王某要求付款时拒不接收,所以,不能认定王某是故意迟延付款。钱某依照己方手中持有的合同,认为王某付款已过履行期限亦无过错,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钱某违约。基于双方都未违约,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。

  一审判决后,钱某上诉,二审判决维持原判。(当事人为化名)

  法官说法>>>

  该案看似是一起由一字之差偶然引发的案件,实则是在房地产买卖热潮中出现的典型案件。去年,南京房价有过较大幅度的上涨,房价的涨幅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买卖双方对自身利益有了过多的“考量”。其后,国家的一系列调控政策出台,引发了买方、卖方之间新的矛盾。在市场带来的利益刺激下,即使已经签订合同,仍然有人想方设法打“擦边球”,或者千方百计找寻对方漏洞,还有人干脆反悔。

  值得提醒的是,在签订合同前,应尽可能谨慎细致,注意合同中约定的价款、履行期限、履行方式等细节问题。一旦合同签订,依法成立的合同,受法律保护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,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。对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政策调整等情形,各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。

  虽然本案原、被告双方均没有被认定违约,但更多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被判定违约,除承担违约金外,还要承担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等,从而付出高昂的违约成本。因此,切莫因为一时的贪念而后悔莫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