余杭的王先生买了一套二手房,拿到钥匙比原定日期晚了20多天。王先生于是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,要求房东支付9.5万元违约金。而房东李先生认为延期交房并没有给王先生带来经济损失,9.5万元违约金是狮子大开口。昨天,余杭法院审结了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。
王先生在诉状上写道:2007年10月14日,其与李先生通过房屋中介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,约定李先生将位于良渚某楼盘的一套面积约150平方米的商品住房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。2007年10月24日,王先生依约将首付款28.5万元支付给李先生,但后者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收到首付款一周内交房。经王先生及中介公司催促,双方才于2007年11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。王先生认为,根据房屋转让合同第六条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,李先生逾期交房超过7天,应支付违约金9.5万元,故向法院起诉。
李先生辩称,他们从未恶意拒绝交房,也未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推托交房。在房屋转让过程中,他们从来没有收到王先生要求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的通知,王先生要求支付9.5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他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。即使存在延期交房的事实,9.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,请求法院予以降低。
法院认为,本案的争议焦点:一是被告延期交房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,二是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问题。
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,原、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,原告依约于2007年10月24日支付首期房屋价款后,被告理应在一周内向原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,但直至2007年11月15日,被告才通过中介公司业务员将房屋钥匙转交给原告,已形成延期交付。审理中,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延期交付存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,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。
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,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。庭审中,原告不能举证由于被告的延期交房造成其较大的经济损失,因此,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,应根据违约程度、损失状况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确定,故判令李先生支付违约金2万元。